NG体育:什么是遗嘱信托?如何操作?

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遗嘱的方式,将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、分配、运用及给付等在内的财产规划内容详订于遗嘱中,待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,由受托人依遗嘱的内容管理信托财产。遗嘱信托因为具有高度灵活性、强资产隔离性与持久性等优势,近年来作为传承家族财富的新型工具被广泛关注。不过,目前在国内有效成立的遗嘱信托并不多见,法院对遗嘱信托整体上依然是陌生的,相关法条也基本上处于“死法”的状态。
依据《民法典》和《信托法》的现行法规定,应当对遗嘱信托的效力规范作何理解?今天小编就与大家一起对这些问题一探究竟。

《民法典》新增了录音录像遗嘱、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,意在基于技术进步而为立遗嘱人提供更多选择。但《信托法》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。由此,遗嘱信托的成立是否必须满足书面要件即发生矛盾。对此有两种解释路径。

一是《信托法》属于特别法,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,不应承认录音录像遗嘱信托。

二是《信托法》生效于2001年,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,应当承认录音录像遗嘱。

第二种解释更合适。历史解释上,《信托法》生效早,对遗嘱形式的认知较为局限。当前,受益于技术的普及和进步,录音录像足够胜任遗嘱信托的表现形式。目的解释上,要求法律行为采用特定形式,往往是为了发挥警示功能、证据功能和咨询功能。但书面要件的警示功能与证据功能已经较弱,采用该类特定形式的目的理由已不充分。比较法上,英美衡平法更重视设立信托的意图而非形式。体系解释上,对采用录音录像的遗嘱信托,若部分遗产已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或受托人已开始运营、管理,应类推适用《民法典》第490条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。实际操作上,过于限制遗嘱信托的形式将限制立遗嘱人的行为自由。

《信托法》第8条规定,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,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。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121条、第230条,因继承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开始时(被继承人死亡时)发生效力。

由此,《信托法》和《民法典》关于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规定存在矛盾。恰当的解决方案是不以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。

首先,遗嘱作为无相对人之单方法律行为,一旦做成就应立刻成立。

其次,比较法上遗嘱信托均自遗嘱生效时起成立并生效。NG体育

最后,立遗嘱人死亡时,遗嘱作为死因行为立刻生效,信托财产也立刻确定,遗嘱信托方成立与生效。此前由于信托财产尚不确定,信托也无从成立和生效。

受托人缺位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生效。

首先,比较法上受托人缺位不影响信托成立和生效。其次,基于目的解释,尽量不使遗嘱信托无效可以最大程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。

再次,《信托法》第40条确立了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信托存续原则,受托人缺位与此情况相似,应作相似处理。

最后,若遗嘱明确规定了受托人补选规则,则按照遗嘱条款处理,若遗嘱未规定补选规则,则适用《信托法》第13条第2款处理。

《信托法》第13条规定了受托人缺位的递补制度,但亦有不足之处。

目的解释上,允许受益人指定受托人有所不妥,因为若受益人指定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受托人,则会打破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制约关系。从尊重立遗嘱人遗愿的角度,有时受益人指定的受托人可能会明显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思。

实际操作上,可能存在受益人较多且彼此有利益冲突的情形,受益人意见不一会影响受托人的确定。

比较法上,各国均承认,若遗嘱指定了候选受托人或规定了指定候选人的方法,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指定新受托人。遗嘱未作规定的,由信托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受托人,不由受益人指定。

我国没有法院指定受托人制度,为补充这一漏洞,有两种解释路径。NG体育

一是类推适用《民法典》第1146条,其根据在于遗产管理人与受托人地位相似,法院既然可应继承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,也应有权指定遗嘱信托受托人。

二是扩展《民法典》第1147条第6项的适用范围,将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纳入“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”。

遗嘱信托的财产登记效力如何《民法典》未直接规定,《民法典》第230条能否直接适用也存在争议。《信托法》的规定是第10条,其第2款规定“不补办(登记)的,该信托不产生效力”。若按《信托法》第10条处理,则财产在登记前都不是信托财产,面临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甚至收归国有的风险,与社会实际不符。

因此,应当回归遗嘱信托的遗嘱本质,认为遗嘱信托自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,与是否办理登记无关。遗嘱信托本质上是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,受托人依据《民法典》第230条即刻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,只是在遗产分割前表现为共同共有状态。另外,《民法典》第232条中的登记与《信托法》第10条中的登记不同,后者对信托生效与否有影响,属于“设权登记”;而前者仅影响新权利人后续对财产处分的效力,属于“宣示登记”。

《信托法》第47、48条规定了对信托受益权移转限制,《九民纪要》第95条第2款也予重申。这些规定有利于贯彻立遗嘱人的意志并保护受益人,司法实践也严格遵从,认定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限制条款具有绝对效力。

不过,《信托法》忽略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,立法存在漏洞。首先,比较法上,信托受益权作为财产权应具有可流转性,当事人约定的受益权流转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。其次,债具有相对性,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。再次,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,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内部约定如无适当的公示手段,不应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。最后,对于遗嘱信托受益权流转限制条款的对外效力应类推适用《民法典》第545条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规定。

遗嘱信托是死因行为,被纳入信托的是立遗嘱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若立遗嘱人生前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,债权人可依据《信托法》第12条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。根据《信托法》第12条第2款,对于受益人已获得的信托利益,若受益人知道立遗嘱人生前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,则债权人可追及该笔信托利益;若受益人为善意,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立遗嘱人生前有大额债务未清偿,则法院撤销信托不应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。

《信托法》第12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和《民法典》第1163条规定的有限继承之间存在适用竞合,如何处理二者关系需要探讨。若立遗嘱人去世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全部被纳入信托,由于并非法定继承、遗嘱继承与遗赠,无法适用《民法典》第1163条,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是依据《信托法》第12条行使撤销权。若立遗嘱人除了遗嘱信托外,尚有其他财产通过遗嘱继承给予其继承人,且遗嘱信托之外的遗产足以清偿债务,此时应按《民法典》第1163条处理,不宜先适用《信托法》第12条。若遗嘱信托之外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,债权人可以请求在不能清偿的额度范围内部分撤销该遗嘱信托。但我国没有部分撤销制度,解释论上可借由两种路径实现。一是对《民法典》第156条进行扩大解释,即无效包括因撤销而溯及既往地无效。二是类推适用《民法典》第540条,该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,认可部分撤销NG体育。

对《信托法》第12条规定的遗嘱信托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,结合《民法典》第538条,有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案。一是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嘱信托被设立,且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日起算。二是债权人于立遗嘱人死亡之日及以后,知道或应当知道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日起算。第二种方案更合理。学理解释上,撤销只针对已生效法律行为,而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尚未生效。目的解释上,立遗嘱人死亡前,相关财产仍是立遗嘱人的责任财产,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,不满足《信托法》第12条的前提条件。文义解释上,如此处理也与《信托法》第12条的表述不冲突。此外,某些意在履行特殊法定义务的遗嘱信托不能主张撤销。若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在于承担抚养费等法定义务,且信托财产的价值没有明显超出抚养费所需,则不应允许撤销。解释论上,可借助《民法典》第132条(禁止权利滥用)或对《信托法》第12条进行目的性限缩,将这种情形排除于可撤销的情形之外。

遗嘱信托不能排除特留份制度的适用。《民法典》第1141、1155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,其核心立法目的是照顾特殊的人群。若遗嘱信托突破特留份的限制,则属于脱法行为,会使特留份制度的目的落空。对此,应类推适用《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》第25条,将部分信托财产扣回作为特留份,剩余部分依然作为信托财产以保持遗嘱信托的效力。此外,根据《信托法》第13条,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循继承法的规定,也包括自留份的规定。

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应排斥录音录像遗嘱。受托人缺位不影响遗嘱信托生效,受托人补位在解释论上应类推适用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,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受托人NG体育。遗嘱信托财产登记与否不影响遗嘱信托的生效。遗嘱对信托受益权移转的限制仅有内部效力,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。清偿立遗嘱人的生前债务应先适用《民法典》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规定,仍不足时才适用《信托法》中债权人撤销信托的规定。遗嘱信托不能突破继承制度中特留份的限制,否则利害关系人可行使扣回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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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鲍生慧

文字编辑:张绪延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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